第 二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缘或客家渊源,熟悉客語,且自我认同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组成之群体。 三、客语:指台湾通行之四县、海陆、大埔、饶平、诏安等客家腔调,及独立保存於各地区之习惯用语或因加入现代语汇而呈现之各种客家腔调。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员会”就客家人所为之人口调查统计结果。 五、客家事务:指与客家族群有关之公共事务。 第 三 条 “行政院”为审议,协调本法相关事务,必要时得召开跨部会首长会议。 第 四 条 政府应定期召开全台湾客家会议,研议、协调及推展全台性客家事务。 第 五 条 政府政策制定及区域发展规划,应考量客家族群之权益与发展。 第 六 条 “行政院客家委员”会对於客家人口达三分之一以上之乡(镇,市,区),应列为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加强客家语言,文化与文化产业之传承及发扬。前项重点发展区,应推动客语为公事语言,服务於该地区之公教人员,应加强客语能力;其取得客语认证资格者,并得予奖励。 第 七 条 政府应於台湾最高级别考试增订客家事务相关类科,以因应客家公务之需求。 第 八 条 政府应办理客语认证与推广,并建立客语资料库,积极鼓励客语复育传承,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育。 第 九 条 政府机关(构)应提供公民语言沟通必要之公共服务,落实客语无障碍环境。办理前项工作著有绩效者,应予奖励。 第 十 条 政府应提供奖励措施,并结合各级学校,家庭与社区推动客语,发展客语生活化之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 政府应积极奖励客家学术研究,鼓励大学校院设立客家学术相关院,系,所与学位学程,发展及厚植客家知识体系。 第十二条 政府应保障客家族群传播及媒体近用权,依法扶助规划设立全台湾性之客家广播及电视专属频道;对制播客家语言文化节目之广播电视相关事业,得予奖励或补助。
第十四条 政府应订定全台客家日,以彰显客家族群对台湾多元文化之贡献。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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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5-1-10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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