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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客家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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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5 01:05: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客家基本法》内容:  第一条:为落实宪法多元文化之精神,传承与发扬客家语言文化,繁荣客家地区,提振文化产业,建立共存共荣之族群关系,特订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客家人:系指具有客家血统或者客家渊源、熟悉客语、深受客家文化熏陶,且高度认同客家,并自我认定为客家人之人。
  二、客家族群:系指客家人所组成之群体。
  三、客语: 系台湾语言之一,泛指四县、海陆、大埔、饶平、诏安等客家腔调,及独立保存于各地区之习惯用语或因现代语汇的加入而呈现之各种客家腔调。
  四、客家人口:系指本条第一项客家人之定义下统计之人口。
  五、客家事务:系指以增进客家族群于公共领域之文化权、语言权、传播权、历史诠释权、参政权、经济权及公共行政等面向族群平等性、族群文化发展及认同等与客家族群有关之公共事务。
  第三条: 行政院审议、协调本法相关事务,应设置推动委员会,由行政院院长或其指定人员召集之。前项推动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由客家学者专家及客家领袖代表担任,其组织另以命令定之。
  第四条:政府应落实尊重多元族群之意旨,客家在台湾政府机关(构)及台湾最高立法机关应有合理比例之代表权。
  第五条:政府应召开全台客家会议,研讨、协调及推广全台性客家事务。
  第六条:政府政策制订应尊重客家族群之意愿,并保障客家族群之权利与发展。
  第七条:客家人口达百分之十以上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客家事务专责单位,其余之县(市)政府得视实际需要,设客家事务专责单位或专人,办理客家事务。客家人口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之客家事务专责单位,应成立跨部门整合会报;行政院定期召开相关部会首长会议,协调整合客家事务,其实施另以命令定之。
  第八条:客家人口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之乡(镇、市)应列为“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加强推动客家语言文化之传承及发扬。 前述地区之公教人员应取得客语努力认证资格,并列为其考评之一。“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之设置及推动事项另以命令定之。
  第九条:政府应于台湾最高级别考试增订客家相关类科,以因应客家公务之需求。
  第十条:政府应建立客语研究中心,办理客语研究认证及推广,并设立台湾客语资料库,以提供客语复育传承、研究发展、文字化、教育与人才培训等运用。客语研究中心之设置及推动事项另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条:政府应推动公事语言制度,于机关、学校、公民营机构、医疗院所、法院监所及大众运输工具等公共领域,提供客语播音及翻译服务,落实客语无障碍环境。
  第十二条:政府应提供奖励措施,并结合各级学校、家庭与社区推动客语,发展客语生活之学习环境。
  第十三条:政府应保存、维护与创新客家文化,并设立“客家文化产业发展基金”,培育专业人才,辅导客家文化产业之发展。前项基金之设置、管理及运用办法另定之。
  第十四条:政府应积极奖励客家学术研究,于大学学校院及台湾级客家博物馆设立客家学术研究机构,发展与厚植客家知识体系。
  第十五条:政府应保障客家传播及媒体近用权,办理及评监客家电视及全台性客家广播电台。
  第十六条:政府应积极推动全球客家连结,建设台湾成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与研究中心。
  第十七条:政府应订定“台湾客家日”,以彰显客家族群对台湾多元文化之贡献。
  第十八条:本法制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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